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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学院仪器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数:次 发布时间:2020-06-09 打印本页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湖南工学院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仪器设备按以下规定分档:

1、凡单台(套)5万元以上的教学、科研、行政及其他使用方向仪器设备,为学院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须同时参照《湖南工学院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2、凡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一般设备和单价在800元以上的专用设备,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教学、科研、行政及其他使用方向设备,均为学院的固定资产。

3、凡单价在500元以下、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教学、科研、行政设备,均为学院的低值设备。
第三条 学院的仪器设备是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任务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资产管理处负责对全院的仪器设备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1、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对全院仪器设备进行管理。按教学、科研、行政等部门的计划,负责全院仪器设备的招标、购置、验收、分配、维修、调拨、报废、调剂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管理全院教学、科研、行政设备固定资产的分类帐、分户帐、固定资产卡片及低值设备帐;负责管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
2、系(部)由主管实验室工作的领导分管本系(部)仪器设备或实验室工作,指导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完成本部门仪器设备的购置、领用、验收、调试、安装、维护、修理、计量、调拨、报废等日常工作,承担帐、卡、物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增添与计划申报

第四条 教学、科研、行政及其他使用方向设备的购置与增添,必须本着从实际需要出发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各系(部)应紧密结合教学与科研任务,根据学院核定的年度经费指标与科研项目经费,提出申请计划。
第五条 教学、科研、行政及其它使用方向设备的采购,按批准后的计划归口资产管理处执行。使用单位与采购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完成好采购任务,资产管理处定期向各单位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在办理申请计划填报设备申购单时,必须填清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用途,不能独立作用的部件,必须注明主机名称和部件用途。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教学、科研、行政及其他使用方向设备或单项虽不超过5万元,但在同一时期内两个以上(含两个)同类项目合同总价超过5万元的(含5万元),须按照《湖南工学院招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教务处、科研处、计划财务处及各系(部)等单位分别是学院教学设备经费、科研经费、行政经费、专项经费与自筹经费的计划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根据学院发展规划,结合专业设置、学科发展、教学科研和日常行政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资金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划或项目;各基层申报单位认真填报计划或立项报告送交计划主管部门,各计划主管部门审核计划或立项报告后(每年第一季度末汇总一次),由计划财务处审核落实经费,并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根据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设备购置计划或项目审批表编制设备购置清单。
第九条 凡购置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二十三种仪器设备和湖南省科委增补的十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及单价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必须作专门论证,立项报告内容和审批程序按《湖南工学院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单位确需调整计划,须提供计划变更报告,经计划主管部门、计划财务处及主管院领导批准并报告资产管理处,方可按变更后的计划执行。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验收、领用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在仪器设备到货后,凭发票、托运单、装箱单,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对照实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检查,确认无错发、无损坏、无缺件后,再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卡。
第十二条 仪器管理人在仪器设备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到资产管理处办理建帐、建卡手续,并在固定资产保管卡上签章和办理分配手续。
第十三条 用自筹经费或其他来源经费购置仪器设备必须办理申购手续,填写申购审批单,经资产管理处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验收、建卡、建帐、分配手续。不执行上述规定,擅自采购的,学院不予验收报帐。
第十四条 属于自制设备,有关单位在提出申请计划时,必须对方案与图纸进行论证和审核;全部制造完成后,由资产管理处组织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技术性能指标达到要求,再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建帐(计算仪器设备价值)、建卡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回仪器设备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质量检查,无论是在库房或在使用单位发现问题,都应书面报告资产管理处,以便在保修期内及时进行处理,以免造成损失。

第十六条 领用不能独立使用的配件、备件时,领用人应持主机固定资产卡到资产管理处调整计算机帐与资产卡中的附件一栏,才能办理领用手续。对领用200元以上的维修更换部件,须将不能用的部件交资产管理处仓库,方可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办理领用手续后,由资产管理人员根据分配单,分别建立固定资产与低值设备帐。资产管理处根据固定资产保管卡建立固定资产计算机帐,根据验收单、领用单建立低值设备计算机帐,并检查是否有漏卡现象,发现漏卡项目,要及时补卡补帐。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保管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对所管仪器设备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不准擅自动用。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人不得出借或调走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对自己管理的仪器设备认真做好日常的维护工作,并做好使用、维护记录。根据仪器设备的不同性质,分别做好防尘、防潮、防热、防冻、防震、防锈、防爆等工作。须定标的仪器,应按照规定及时送检,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经常检查仪器设备的工作状况,如发现失灵、损坏等情况,应及时进行修复。一般常规仪器修理不出院、系。本单位维修力量不能解决的,经学院相关部门及资产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并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方能送外单位修理。
第二十一条 要充分发挥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潜力,提高使用率。除供本单位教学、科研、行政工作使用外,要大力提倡各部门之间互通有无,互相协作。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对外服务,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将仪器设备用于经营和对外租赁等活动,须按学院有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定实行有偿占用,以保证仪器设备保值与增值。

 

第六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调剂、拆改、报废

第二十三条 院内各单位借用仪器设备,由借用单位开具借条,由经办人直接向借出单位洽借,所借仪器应爱护使用,及时归还。借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归还时,双方应严格检查仪器设备的技术性能,若有损坏,借用单位必须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科研与管理工作需要的计算器、万用表、外语系教师教学用的收录机、摄影课教学实验用的照相机外,仪器设备不准拿出本单位使用,更不准拿出学院使用。若确系教学、科研或其它需要,必须先报资产管理处同意,并办理出院使用手续,方能携带出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为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学院鼓励仪器设备的院内外调剂使用。非大型精密仪器的院内调剂,由有关单位协商决定后报资产管理处备案,院外调剂必须经资产管理处审批。以上调剂都必须到资产管理处办理调拨转帐转卡手续,调入、调出凭调拨单建帐、销帐。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闲置、多余、积压的仪器设备,应积极对外处理。对暂时调剂不出的仪器设备,由资产管理处开具调拨单,调入设备仓库,设备仓库根据调拨单组织回收,并单独建帐。调出单位凭调拨单转卡、销帐。
第二十七条 从外单位计价调入我院的仪器设备,参照本规定办理建帐建卡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不准任意拆改,若确已不能适应教学、科研、行政工作使用要求,在拆改后尚能使用的,须论证拆改方案,报资产管理处批准。大型精密仪器还须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完成拆改后,由资产管理处组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验收合格后通知有关人员进行帐、卡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仪器设备的报废是指经专家鉴定后,确认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仪器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申请办理仪器设备报废手续。
(一)仪器设备耐用期已过,并已无使用价值者;
(二)仪器设备老化,机型淘汰,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者;
(三)仪器设备长期失修,重要零部件无法补充者;
(四)重要零部件严重损坏,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在经济上不合算者。
第三十条 办理仪器设备报废的单位必须填写《湖南工学院设备报废申请表》经相关单位审核后,再交资产管理处审核,报学院批准。
(一) 单位价值在5仟元以下或一次报废总价值在1万元以下者,由资产管理处审批;

(二) 单位价值在5仟元以上(含5仟元)、2万元以下或一次报废总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由学院主管院长审批;
(三) 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20万元以下或一次报废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0万元以下的,由学院院长审批;
(四) 单位价值或一次报废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资产管理处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学院审核同意后,上报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已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由资产管理处统一收回处理,并办理帐、卡的注销手续。残值收入上交学院财务,并按学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收入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学院国有资产的处置统一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处置。

 

第七章 仪器设备丢失、损坏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丢失、损坏仪器设备,管理员必须及时报告所在部门领导,所属部门必须向资产管理处报告,查明原因,作好善后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毁的,责任人按仪器设备的折余价值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丢失、损坏仪器设备的责任人,除责成经济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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