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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学院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浏览数:次 发布时间:2014-09-29 打印本页

湖工政发〔2013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监察,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学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各职能处、室,各二级学院(以下简称“各二级单位”)及所属教职员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学校监察处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其行政效率、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监察处是学校行政效能监察职能部门,在学校党委、行政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处主要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是否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是否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事项尽职尽责、保质保量;

(三)是否做到依法行政、实行办事公开;

(四)工作人员是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履行岗位职责、增强服务意识,做到清正廉洁、勤政高效。

第七条 监察处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学校党委、行政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二级单位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师生对各二级单位及其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各二级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总结推广各二级单位在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处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进行查阅或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五)根据检查、调查及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是指监察处作为学校的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学校文件、制度规定、法律法规授权、上级领导指派、对各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与绩效、以及针对物资采购、招标投标、基本建设、招生考试、干部管理、人事管理等工作领域进行监察,促进依法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日常监察主要通过受理投诉、检查、调查、暗访、现场监督、考核评估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监察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学校党委、行政的部署和要求;
   
(二)学校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广大师生反映强烈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需先进行立项,填报《湖南工学院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立项申请表》,经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方能实施,其中对涉及学校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应经过校长批准。

第十二条 实施专项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实施,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专项行政效能监察,应提前三天向监察对象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处处长签发,监察对象应当认真配合监察处开展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实事求是地提出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被监察单位及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或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认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报经校长批准,监察对象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对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监察对象单位应该执行。

第四章  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监察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理:

(一) 属于服务态度、工作效率、诚实守信、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轻微问题尚达不到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条件的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效能告诫或进行诫勉谈话。

( 二) 对于监察对象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损害学校利益、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可视情节轻重,通过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方式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构成违法违纪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行政不当行为影响行政效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对监察建议置之不理、对监察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及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问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监察处作出的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及时抄送给相关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监察处申请复核,监察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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