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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学院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8年04月18日 点击:

湖工院字〔2008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院房地产管理,保障学院土地不受侵害和地表上各种构筑物得到合理使用,做到管理有序,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房地产的管理范围

学院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屋建设;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其中,房屋是指教学、科研、实验用房以及办公用房、库房、学生宿舍用房、食堂、锅炉房等;构筑物是指校门、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网络线路、水、气、电、管道等。

 第三条  学院房产地产管理职能部门为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管理房地产,主要负责:起草和执行学院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对学院房屋及其他建筑、构造物等进行登记造册、归档和分类管理,提出房屋分配查处违规行为。院务会和党委会为学院房地产管理决策的最高机构,主要负责:审议学院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房屋分配和房地产处置方案,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条 学院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认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使用学院房屋及其它构筑物,切实搞好学院房地产管理工作,保护学院房屋和其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坏和不被非法占用。

第二章  房产管理

第五条  学院房产本着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各类用房分配调整方案由各主管单位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一)教学实验用房由教务处负责调配与管理。

(二)科研用房由科研处负责调配与管理。

(三)党政办公用房,由院办负责调配与管理。

(四)学生生活用房由学生处负责调配与管理。

(五)职工周转用房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调配与管理。

(六)经营性用房、附属用房及临时工用房等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调配与管理。

(七)学院产业及合同内确定的用房,按合同的责权进行调配与管理。

 第六条  使用部门按本规定分类和归口管理原则进行申报和受理,成批调整或分配用房,必须经院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按照当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现行政策及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福利分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货币化分房的管理办法,按照当地政府每年公布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学院为了解决新进未婚青年教职工的住房问题,留有少量周转房。周转房不分配,不出售,只能租住。

(一)周转房租住原则

   1.为解决新进无住房未婚青年教职工的暂时困难,体现学院对未婚青年职工的关心。

 2.按先进院、先申请、先安排的原则安排租住。进学院时如无周转房,则自行解决住房。

  3.购买、自建或经其它方式拥有住房后,学院将收回租住的周转房,住户应主动归还。拒不归还者,按违章强占住房处理(第十六条第三款)

(二)周转房的租住条件

凡本院未婚青年教职工符合下例条件之一的,可向学院申请租住周转房:

  1.家不在本市市区且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未婚青年教职工。

 2.家在本市市区内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未婚青年教职工(凭房产证、户口证)。

(三)租住周转房的标准

原则上按每人 10个平方米的标准安排一个床位的住房。

(四)周转房的租住程序

本人写出租住周转房的书面申请,经人事处和资产管理处审查资格后办理有关租住手续。

(五)周转房租费标准

按衡阳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租住周转房后,原则上不准另行调换学院其它周转房。

第九条  住房管理

(一)学院未出售的住房,其产权归学院所有。

(二)售后住房管理

  1.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证面积以内(以滴水沟为界)归住户所有,滴水沟以外,产权和使用权归学院所有;设有室外围墙的房屋,滴水沟至围墙内地段,产权属学院,暂由住户代管,但学院因建设需要拆除时,住户不得阻拦。

 2.学院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实施对售后学院住房的管理,允许教职工个人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在缴交各项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房屋出售原则上应优先出售给学院或学院的教职工。

(三)过渡应急用房管理

 1.学院以文件形式明确过渡应急用房的房号,过渡应急用房只能用于应急过渡,不向教职工出租或出售。

  2.过渡应急用房的审批程序:使用人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资产管理处,经主管资产的院领导批准后签订使用协议,并交纳押金和使用费。

 第十条 房屋维修由后勤处(后勤服务中心)负责。

第三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违章处理规定

(一)学院出租的周转住房和过渡应急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转借、转租和作其他用途。违者,由资产管理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学院有权收回住房或按原租价的五倍计收房租。

(二)划分给各部门使用管理的房屋,不得擅自转借、出租、或改变使用性质。违者,按本规定分类管理的原则责成主管部门限期纠正,否则,学院有权收回该房屋或参照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房租价的五倍,按月向此类房屋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计收房租。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未经资产管理处同意,擅自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从强占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按当年度房租价的十倍计收房租。

(四)暂住过渡应急房者应按期交还过渡应急用房。否则,资产管理处责令其交还;拒不交还者,除没收押金外,按强占住房处理。

(五)人为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人为损坏房屋共用设施,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由资产管理处派人恢复,所需一切费用,由当事人负责。造成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资产管理处,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00八年四月十八日